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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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27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748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者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日期為民國95年8月29日,是至95年11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應於96年2月28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9月12日始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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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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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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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邱玉淳 │台北北門郵局 │95年9月5日 │32,355元 │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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