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庭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2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庭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庭妤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帳號「HOLA」,在臉書社團「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張貼「售大巨蛋連號2張」貼文。經警員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繫後,被移送人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力晶門市)前,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2張(下稱系爭票券),以每張4,200元轉售,雙方並完成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
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
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場蒐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
之系爭票券等件為論據。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加價轉
售系爭票券之事實,固為其於警訊時所自陳,惟辯稱:系爭
票券是伊的同事以信用卡在拓元售票網購4張,他自己保留2
張自行去觀賽,另2張贈送給伊,因伊覺得位置不好,而將
系爭票券加價出售,再購買位置較好的票等語。是以尚難僅
憑警員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繫後,被移送人加價轉售系爭
票券之事實,逕認被移送人有非供自用而購買系爭票券,嗣
轉售圖利之行為。又綜觀前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移送
人之行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非供自
用,購買系爭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要件。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此要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另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既經本
院為不罰之諭知,則扣案之系爭票券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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