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員警於上開時、地使用公務電腦執行公務時,遭人散
播猥褻影片,經查該猥褻影片為被移送人所上傳,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員警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使用公務電腦執行公務之電腦畫面及被移送人上傳猥褻
影片之截取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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