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宏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7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鵬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l12年12月28日1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總統府西大門側)徒手折彎中華民
國總統府西大門側欄杆上尖刺,被移送人此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經警方受理報案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
為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覺得總統府欄杆上尖刺很漂
亮,渠就用手去折,就彎掉了,用徒手折彎,沒有使用工具
,尖刺很漂亮,想說尖刺應該很強壯,應該是折不斷,沒想
到徒手就折彎了等語,足見被移送人並無對公共場所為滋擾
之本意,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
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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