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葉任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任彧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於臉書社團「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上,
以帳號「葉任彧」之名義,刊登販賣「2023年亞洲棒球錦標
賽,現場面交…含一顆簽名球」票卷訊息,以原票價新臺幣(
下同)800元,加上價值500元至3,000元不等李多慧簽名球1
顆(中華台北-日本、票號:0000000000000)方式販賣票卷,
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大巨蛋外面交,當場查獲被移送人,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爰
依法移請本院裁處。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雖有明文,然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
中圖利始有處罰。再者,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
定。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所定違序行為,係以蒐證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為據。惟查,
被移送人固坦承有販賣門票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期日
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
購買因而查獲。本件員警既佯裝為買家委由被移送人代為購
票,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應認該名員警
自始並無向被移送人買受前開門票之意,故事實上仍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未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
行為,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
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
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
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扣案之
門票2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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