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2
偽造文書
TPEM 89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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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陳廷雄」名義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持偽造陳廷雄名義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行使供查驗,以逃避路檢盤查,足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對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及陳廷雄。其餘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一枚㈢台北縣警察局函為證,被告罪證明確。扣案偽造「陳廷雄」名義台北縣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店市○○路
○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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