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公共危險
TPEM 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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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
駛。」鑑定函在卷可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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