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過失傷害
TPEM 90年度店交簡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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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⑵告訴人周紹文、謝寶蘭
之指証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⑷現場照片七幀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
告罪證明確。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件係過失初犯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並服役中,乃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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