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過失傷害
TPEM 90年度店交簡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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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周暐翔、周重禮之指述⑶現場
簡圖、照片⑷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小客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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