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傷害
TPEM 90年度店交簡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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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⑵告訴人李宛琦、黃俐娟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係屬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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