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公共危險
TPEM 91年度店交簡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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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
七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久康街口與友人飲酒,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之肇事車禍危險為必要,而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
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
六八號函在卷可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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