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1,490元(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又於108年8月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250元,及其中31,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嗣訴訟中變
更為廖俐洋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9-27頁),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內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計10.77坪,及被告所有地下
三層之B3018、地下四層之B4006、B4008、B4009、B4010車
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清潔費,共計89,250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及其中31,49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
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清潔費之期
間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7,854,645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管理
費以每坪每月新台幣110元分擔,停車位清潔費以每位每月
新台幣700元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89,2
50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房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89,25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4
23,8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4,792,376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3-85頁),上開債權之利息計算至112年10月
16日止,本利合為7,449,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
二所示),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為5,894,
928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火字第160793號執行命令4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有1,554,11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主張之管理費89,250元及其中31,49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中
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
16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
13年1月12日止,本利合為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以其尚餘之債權1,554,113元與原告
之債權110,905元相互抵銷後,尚有餘額1,443,2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毋庸再對原告為給付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提存所之提存金,且於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102年度上字第250號、107年
度審重上字第154號案件中,均主張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故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云云,
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僅係扣押原告之提存金,尚未領
取受償,債權自尚未消滅。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
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發生既判力之範圍,以主
張抵銷之額數,復經判決確定部分為限,原告主張之前開案
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12日均尚未判決確定,被
告當然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及其中31,49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
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積欠期間 金額(每月金額×期數) 1 系爭房屋 105年12月至107年5月 17,460元(970×18) 107年6月至108年7月 16,590元(1185×14) 2 B3018車位 105年12月至107年5月 9,000元(500×18) 107年6月至108年7月 9,800元(700×14) 3 B4006車位 107年7月至108年7月 36,400元(700×13×4) 4 B4008車位 5 B4009車位 6 B4010車位 共計:89,250元
附表二
附表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