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原 告 胡文齡
兼訴訟代理人 徐博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
陸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博揚新臺幣(下
同)300萬8,057元;給付原告胡文齡338萬8,901元,共計63
9萬6,958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113年2月6日具狀擴
張請求金額分別為給付原告徐博揚673萬3,941元及給付原告
胡文齡396萬4,041元,共計1,069萬7,982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0萬1
,024元(計算式:1,069萬7,982元-639萬6,958元=430萬1,0
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