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
原 告 黃淑菁
被 告 徐聖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肩挫傷、創傷
後頭痛、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多處
挫擦傷、下背痛、肩盂唇裂傷術後合併沾連性囊炎、非預兆
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雙側肩部旋轉肌
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等傷害,且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萬5,695元、頸圈費用4,0
00元、搭乘計程車費用3萬6,800元、看護費7萬7,500元(原
告住院及手術等共31天,需專人照顧,由原告配偶寇治一為
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且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維修
費用估計為6,650元;原告手機亦因此撞擊而毀損,購置費
用為1萬4,19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致視力模糊,經醫師
建議配置眼鏡,配置費用為3,400元。又原告為照顧服務員
,對象為長者或身心障礙者,因本件車禍持續就醫及復健無
法工作,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今無法工作,則以109年、11
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共計39萬9,450元。另原告
因此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極為痛苦,且生活混亂、焦慮
不已,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28萬7,69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當時兩造均要停等紅燈,故
車速均不快,被告雖不慎撞到原告之機車車尾,但依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四周並無散落之碎片,可證撞擊時之力道
不大,撞擊後兩造人車均未倒地,原告繼續坐在機車上。
被告下車察看並詢問原告有沒有受傷,原告並未回應,然
路邊突然出現1位年籍不詳之路人,該人向兩造表示車禍
要到路邊處理,並見原告繼續坐在機車上不動,遂出手將
原告拖下機車,原告遭該人拉扯後,人車倒地,該人見狀
便離去,原告並未因被告機車之撞擊而受傷。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1.被告僅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且撞擊後,原告人車均未
倒地,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且依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經醫治後,反而傷勢越來越多,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應不得請求醫療費用、頸圈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配置眼鏡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
2.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此項支出,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3.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先生寇治一確有
擔任看護工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4.訴外人張儀冠、黃芳裕出具之文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於
案發時有工作收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5.被告僅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且撞擊後,系爭機車並未
倒地,估價單所載把手整體、右握把總成、右手桿等處
之修繕內容,與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不符,原告不得
請求,並應計算折舊。況且系爭機車為原告先生寇治一
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
6.被告僅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不會造成原告手機損壞,
原告手機損壞與本件碰撞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眼睛
是舊疾,原告支出之眼鏡配置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
7.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未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8.被告已於刑事庭當庭先給付1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金,
此部分應得扣除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
分析研判表、機車修理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眼鏡、通訊
產品、頸圈)、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
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至101頁;
本院卷第133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三)被告固抗辯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僅有撞及系爭機車之
車尾,當時原告人車均未倒地,突然有1位路人上前表示
車禍要到路邊處理,該人見原告繼續坐在機車上不動,遂
出手將原告拖下機車,原告係遭該人拉扯後才人車倒地,
並非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上述
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自白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可佐。且依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
肇事前,我騎車J3P-123普重機,沿南京東路3段西往東行
駛,行駛向車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行至肇事處時,路
口變紅燈,有秒數跳出來,我就煞車,一停下我車後方就
被車撞上了。我不知道我車哪邊被撞,我車右倒」(附民
卷第22頁),可知原告於當時筆錄已陳述原告機車右倒等
語,另依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肇事前,我騎車972-MY
L普重機,沿南京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行駛在對
方J3P-123普重機的後方,行駛至肇事處時,路口變黃燈
,前方車輛好像要過不過的,我在她後方約1公尺處,她
在看右邊好像想靠右停,但是沒打方向燈,她就突然煞車
停住,我因車速沒有很快,我跟著煞停,但我車頭還是碰
撞她車尾而肇事。我車未倒」(附民卷第21頁),可知被
告僅陳述其機車未倒,並無任何「原告機車未倒地」及「
路人強拉扯原告」之陳述,是被告於刑事案件自白犯行後
,復以前詞為辯,自有疑義。又被告雖聲請證人郭珈宇(
即被告之妻)及張羽淳(即被告之友人)到庭作證,而證
人郭珈宇、張羽淳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到庭作證亦稱:車
禍發生時原告並未倒地,是有兩個路人將原告拉出來,機
車才倒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惟查被告並未於上
述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表明有此二位證人,且證人郭
珈宇、張羽淳係稱有兩個男的路人將原告拉出來,此與被
告主張之1位路人,已有未合;且證人張羽淳證述原告機
車係向左側倒,亦與補充資料表所載原告機車「排氣管防
燙片擦刮痕,右側車身擦刮痕」之受損情形不符(本院卷
第20頁);又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距證人於1
12年5月10日到庭作證,將近2年6個月,證人記憶是否如
實,不無疑義,且證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亦不無偏頗之
虞,況且一般路人見有車禍發生,如欲搬動機車騎士,應
會小心翼翼,避免造成傷害,被告抗辯原告遭不明路人強
行拉扯以致受傷云云,有違常情,為無足採。又查本件依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所載「A車972-MYL號普通重型
機車(即被告機車):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B
車J3P-1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本院卷第17頁,兩造均無爭執),是堪認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雙肩挫傷、創
傷後頭痛、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
多處挫擦傷、下背痛、肩盂唇裂傷術後合併沾連性囊炎、
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雙側肩
部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等傷害,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函詢臺安醫院,
經臺安醫院以112年5月22日函文回覆:「(一)骨科劉大永
醫師說明,病患進行雙肩手術,皆因109年1月16日車禍事
故所致。因復健、藥物與休息都未見改善,故於110年2月
7日先執行右肩手術,待右肩恢復後於111年1月13日再執
行左肩手術。(二)神經內科陳允中醫師評估病人病況與
時序應有因果關係」等旨(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急診觀察治療,並於翌日住院,經
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及
「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創傷
後頭痛。雙側肩膀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足底
筋膜炎。下背痛。視力模糊」等傷害,有臺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附民卷第29、31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
107年7月26日已因「泌尿道反覆感染」就診,且於108年4
月24日因車禍受傷後持續就診,多次主訴有「近日全身蕁
麻疹」、「泌尿道反覆感染」、「眼睛乾癢痠澀依舊」、
「小便頻量少」等情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5至249頁),且依109年10月22日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
積狀態(因上述疾病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0月21日止
於本院神經內科及高齡醫學科門診門診追蹤…」,是在本
件109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前,原告已因上述疾病持續就
診中,是關於「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
積狀態、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等傷害,尚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而關於「頭部損傷、雙肩膀挫傷、雙肩關
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則
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4萬5,695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至臺安
醫院急診,且關於「雙肩膀挫傷、雙肩關節唇盂破裂、
雙肩夾擠症候群」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故
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傷害之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
等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復健治療紀錄、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9至10
1頁),堪認臺安醫院之急診、住院、骨科、復健科及
馬偕紀念醫院之骨科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
分費用共計23萬8,684元(共有43件,並參見附民卷第1
7至18頁明細表),其餘醫療費用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不能准許。
2.頸圈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
依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肩膀挫傷等傷害,堪認
此部分費用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3.交通費3萬6,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往返臺安醫院共計153次,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3次,馬偕紀念醫院4次,以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計算
車資,而主張交通費用為3萬6,8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雙肩膀挫傷、
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等傷害,有行動
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因上述傷害多次至
臺安醫院等醫院就診治療或復健(如上述,與本件有關
醫療部分,單趟43次,來回86次),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之損害,爰定交通費用之數額為1萬元。
4.看護費用7萬7,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至臺安醫院
急診,翌日即17日住院治療,迄至同年00月0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21天需專人照護;且於110年2月6日住院,
翌日即7日進行手術,迄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5天需
專人照護;又於111年1月13日住院進行手術,迄至同年
月00日出院,住院5天需專人照護,以上合計31天,由
原告配偶寇治一負責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共計7萬7,5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民卷第31、33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
109年11月16日至臺安醫院急診,翌日即17日住院,同
年00月0日出院,醫囑註明「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
且因雙肩膀挫傷、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
分別於110年2月6日住院,翌日即7日進行「右肩」關節
鏡唇盂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形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於
111年1月13日入院,進行「左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
及肩峰成形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註明「住院期
間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是堪認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
共計31天,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又查原告主張上述
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寇治一照顧,並提出寇治一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由親屬看
護者,除該親屬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
視之。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
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因認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
為3萬7,200元(計算式:31×1,200=37,200),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寇治一,並非原告,有上述肇事
資料所附補充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0頁及限閱卷),原告主張其與車主寇治一為同居
夫妻,系爭機車由原告專用云云,惟原告既非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6.手機購置費用1萬4,199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究係何款式手機
受損、該手機是否為原告所有、購入價格若干、受損之
情形如何、是否已達無法使用等事實,均缺乏證據可資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費用,不能准許。
7.購置眼鏡費用3,4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視力模糊,且其手機因本件
事故受損致無法使用等語,惟原告視力模糊尚難認係本
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8.薪資損失39萬9,4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9年11月16日起迄今均不能
工作,以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
,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3
9萬9,4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張儀冠、黃芳裕出具之
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查原告於
本件案發時為學生,且依勞保查詢資料可知,其於108年
6月1日有部分工時,108年9月19日退保後,無其他任職
資料,則原告既無固定收入之證明,自難認其確受有39
萬9,450元之薪資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9.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為59年
次,案發時約50歲,為在學研究生;被告為79年次,案
發時約30歲,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
及其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限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被告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10.末查被告於刑事庭當庭給付1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金,
此部分自得扣除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卷第
70、71頁)。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萬9,884元
(計算式:238,684+4,000+10,000+37,200+80,000-10,
000=359,884)。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萬9,884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