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修復漏水
TPEV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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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原 告 蔡仙虹
被 告 臺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佳旻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財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2月6日鑑
定報告書第59頁中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
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工法及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6,7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義德,嗣變更為劉佳旻,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㈠第325頁)在卷可稽,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永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上
方為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下稱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依法屬
於系爭社區各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並未加蓋或使用。系爭社
區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8年,為一層七戶連續平面之共同屋
頂平台(即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惟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
復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雨水便渗漏至原告房屋及公共走
廊上方樑,造成原告房屋室内天花板有壁癌產生,公共走廊
上方樑有滲水、發霉及油漆脫落之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居住
品質並損壞個人物品、傢倶及裝潢與同樓層住戶的行走安全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
3款規定,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屬於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不
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系爭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的
清潔、維護、修繕應由被告為之。惟經原告前後多次向被告
反應其有維護修繕的權責,被告均拒絕修繕且拒絕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告知原告原告房屋的屋頂(下稱原告房屋
頂樓平台)防漏補助,已於98年7月24日由先前不知第幾任
的屋主盧林世美簽署切結書並領取新臺幣(下同)46,000元
,所以原告房屋頂樓平台的維護及修繕必須由原告自行處理
及負責。被告以此不合理的切結書為由,拒絕其應盡之維護
及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台責任,還以此推諉公共區域之維護
及修繕的責任給住戶,如今還反過來反咬住戶是自行修繕造
成漏水及未盡修繕完善之宜,實在是惡劣。
㈢被告推諉不知原告進行頂樓防水施工,然原告在110年2月22
日依被告規定,向原告申請裝潢契約書,繳交裝潢保證金20
,000元(本院卷㈠第311頁),並張貼管委會蓋章核可公告之
「施工公告」(本院卷㈠第351-357頁)並進行頂樓之修繕。
嗣於同年7月26日經被告驗收施工無誤後,退還原告裝潢保
證金(本院卷㈠第313頁)。且根據原告110年2月23日與頂樓
防水施工單位line的對話截圖(本院卷㈠第449頁)所示,被
告除了知道原告的施工内容涵蓋屋頂防水工程之外,還萬般
刁難防水工程的進行。
㈣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9
頁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本院卷㈠第34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記載之鑑定結果,原告房屋頂樓平台
雖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
及失效,但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之所以有破損及失效,
係因原告前修繕其所有原告房屋頂樓平台所導致。由系爭鑑
定報告足證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共用部分即原告房屋頂
樓平台、其所有房屋「公共區域走廊」天花板之修繕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其所有房屋「主臥室房間」天花板、
「次房間」天花板及「廚房」天花板屬專有部分,本應由原
告自己負擔修復費用,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預
估為新臺幣(下同)492,009元,顯超過10萬元,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030803180號令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
,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應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基此,原告主張之漏水情節,除
係因原告修繕原告房屋頂樓平台所導致外,尚未經被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關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修繕,故原告
之主張尚欠合法依據。
㈢原告所臚列之公告,公告上方或下方皆有載明「永吉C區管理
委員會」或「永吉C區」,反觀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公告,均
未載明「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或「永吉C區」,則原告以此
施工公告證明被告同意云云,稍嫌速斷。被告從未同意原告
修繕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
有同意之。縱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依裝潢契約
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本應就原告房屋頂樓平台有不得破壞
毀損之義務及復原之責任。被告既然拒絕支付補助款即有拒
絕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意。又被告管委會臨時會議
之結論為「沒有共識」,益徵兩造對原告得否自行修繕原告
房屋頂平台並無共識。
㈣依鈞院之公務電話記錄表(下稱系爭電話紀錄)可知系爭鑑
定報告至多係證明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之所以漏水,係因原告
將隔熱磚敲掉所導致,但系爭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原告房屋
頂樓平台於110年間即已漏水,而原告房屋頂樓平台是否在1
10年以前就漏水,此屬有利於原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對照系爭電話紀錄
及被證5之照片,白色地板即屬「第37頁勘驗照片31、32中
間白色部分為原告自行修繕,將隔熱磚敲掉另做防水。」(
即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其他已乾燥之地板即屬「兩側黑色
部分為原來的隔熱磚」(即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關此應可
證明在原告自行修繕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之前,系爭社區頂樓
平台並無積水及漏水之情事,益徵原告房屋於110年間並未
漏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4款、 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委託防水協進會就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為鑑定,鑑定
結果為:「1.原告蔡仙虹主張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及
同址5號7樓(即原告房屋)如附件所示項目,有漏水之情形
。2.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
失效,故有外來水或在使用水時 ,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
物裂缝中,並經(系爭5號7樓即原告房屋 )房屋内的混凝
土天花板滲出,故並造成明顯滲漏水現象。3.係因原告蔡仙
虹前修繕其所有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上方頂樓平台所
導致,為(原告蔡仙虹前修繕工程)之施作範圍内。修復上
開範圍至不漏水之費用為第39頁〜第59頁。」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技師實地勘
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人楊敏楠亦到庭具結鑑定陳述:依原告房屋的漏
水狀況,就可以看得出來110年就有漏水(本院卷㈡第65頁第
5-7行、第66頁第17-21行);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有效
期之問題,也會因為通常日曬或地震導致失效,依現場狀況
判斷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材質也已經過了效期(本院卷㈡
第65頁第14-15行)。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失效直接導致
系爭社區漏水,就算原告未施作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也會因為
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失效而漏水(本院卷㈡第66頁第1
-3行)等語,是原告房屋乃因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失效直
接導致漏水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於110年間
並未漏水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
之部分而言,系爭社區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屋頂,係建築
物主要構造,為維持系爭社區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
其性質應屬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3款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用
途包含共用部分維護、重大修繕或改良(本院卷㈠第242-243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頂樓
平台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㈣再者,依系爭社區漏水之情形,與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失
效有關(即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以外之區域),就是直接導致
的原因,就算原告沒有施作原告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系
爭社區頂樓平台直接下方的房屋也都會因為頂樓平台防水工
程失效而漏水等語,業據鑑定人楊敏楠到庭具結鑑定陳述明
確(本院卷㈡第65-66頁),足徵原告房屋及系爭社區漏水乃
肇因於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失效,與原告自行修繕原告房
屋頂樓平台之修繕工程並無關連。被告辯以係因原告修繕原
告房屋頂樓平台所導致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依法既應負
起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責,被告以未經被
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關原告房屋頂樓平台修繕云
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將原告房屋頂
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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