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TPEV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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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瑜
邱品皓
洪偉烈
林奕宏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8日向
訴外人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訂購保
養品(下稱系爭產品),惟未依約給付,康倪公司已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繳款,屢催未獲置
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
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8元
,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計
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經伊簽署之合約書,亦未提出伊與
康倪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康倪公司先前即有不實推銷
紀錄,伊並未收受任何商品,且原告請求利率高達年息16%
、復請求日息萬分之五之違約金於法不合、契約條款顯失公
平,伊曾多次去函,未獲置理,已於111年6月21日去函撤銷
分期支付款項購買康倪公司系爭產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康倪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等情,固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真正,並以前詞置辨,是原告自應就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係線上申請,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等足供辨認係被告親自申辦之資訊,又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則係其單方面製作,既經被告否認,又無相關給付之金流資料供參,自難據為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之證據、抑或據以推定被告有取得系爭商品等情,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康倪公司系爭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83,288元,
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計
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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