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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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原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湘苓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修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宣判前之112年9月6日變更為蔡明修,有被告之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蔡明修承受本件訴
訟,爰裁定由蔡明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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