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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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張莉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簽發、票據號碼:CH NO.57662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到期日109年10月31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遂於109年8月21日
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款)單(下稱系爭借據)用以明確兩造
間曾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系爭借據以打字方式記載:「另
在109年8月底前約定時間/對帳明細和還款事宜」,並由原
告再另以書寫之方式記載:「1.先開立CH576621工商本票一
紙,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2.詳細金額約定109年8月25日對
帳完成確認總金額後,再約定還款時間及金額。3.CH NO.57
6621.經第二條成立後,方可成立。4.附件一CH NO.576621
影本」(下稱系爭附註)。惟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依協議達
成任何對帳之事宜,且原告自107年01月09日之後,即陸續
受被告之指示後匯款清償兩造間之債務,核原告亦已完全清
償債務。
㈡被告所執原證4編號B1-B6(於103年8月29日至104年10月14日
此區間匯款共89萬,下稱系爭存款憑條)之存款憑條係因被
告有短期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周轉,原告係依被告之請求,
先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以系爭存款憑條之款項還予
原告,故系爭存款憑條自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證據。
依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查被告之子陳柏儒(即陳寬明)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柏儒帳戶)103年及
104年之往來明細中亦可知原告於兩年間已依被告指示匯款
至陳柏儒帳戶帳戶共2,615,000元(下稱103-104年匯款至陳
柏儒帳戶金額),故縱系爭存款憑條得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
之證據,此部分之款項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於107年1月9
日至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日止,已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55
8,026元(下稱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至被告指示
之其子陳柏儒(即陳寬明)、陳柏儒擔任負責人之翃亮工程
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告指示之人如蕭惠如、被告配合之廠商眾
鼎工程、宋福昌等人之帳戶,原告匯款之金額已多於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債權。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
關係確實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多年來常有金錢往來,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8月2
1日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被告初步計算其借款予
原告之總額約有300萬元,然原告認為僅有200萬元,因而約
定由原告先行簽立系爭本票,剩餘之債務待兩造對帳完畢後
再行商議剩餘債務欲如何清償。
㈡原告原證2之受款人均非被告,原證3、原證8之對話中並無提
及各次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交
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
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一職,經常性替被告公司處理
帳務金流,單憑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已為清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則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再為舉證。
㈢又原告所主張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均非匯
至被告帳戶中,亦無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存款憑條係被告用以
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其他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
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系
爭本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8頁)。另徵諸系爭
存款憑條匯款之時間,並稽之系爭借據內容明確記載因原
告向被告調度借支現金匯款,至109年3月19止起陸續向被
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先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
票以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乃兩造依系爭借據所記載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
至109年3月19日止陸續向被告所為現金匯款之系爭借款,
迄於原告書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時即同年0月00日間所
結算之金額。至系爭附註固有兩造於同年8月25日對帳,
系爭本票經對帳後成立等語,然系爭附註乃原告片面所書
立於系爭借據下方,並非兩造合意所書立。綜以系爭借據
另提及「未含工程款項未請領事宜」等語,且系爭本票於
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同時業已交付被告,堪認系爭借據固
另有約定系爭本票兩造除系爭借款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對
帳事宜,然與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同時所確定之系爭借款金
額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並無關連,兩
造雖均消極未為系爭借款以外債權債務關係對帳行為,亦
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影響系爭借據中關於系
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未為對帳,
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云云,未足採憑。
⒉至原告雖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然稽之原告所主張103-104年匯款至陳柏儒帳戶金額
、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9-31頁),
並非匯至被告帳戶中,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
特定是否與兩造間系爭借款有關(本院卷第33-37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其餘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存款憑條自難認係被告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其他債
務關係。況依系爭借據非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兩造
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內容(下稱系爭借款以外債權
債務關係),乃關於工程款項請領事宜(見系爭借據第6
行,本院卷第17頁),故認原告所主張103-104年匯款至
陳柏儒帳戶金額、107-109年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
顯屬系爭借款以外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借款無涉,而
未足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 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本 票 裁 定 案 號 1 200萬元 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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