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王雪霞
被 告 林世文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告 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文、鎰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
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林世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7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6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鎰光公司),並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世文、鎰光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7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文、台
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76元,及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聲
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追加起訴
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5、213、377頁),核
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后
述兩造間車禍事故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鎰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就被告鎰光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信義路五段
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莊敬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信義路五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
原告騎乘EWA-3022號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5,976元、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賠
償)231,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47,37
6元(計算式:115976+231400+300000=647376)。另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分別為被告林世文之僱用人,應各與
被告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6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47,376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世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
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
47,3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世文答辯略以:
⒈我認為原告的主張沒有道理,醫療費用是假的,原告還拿出
第2家醫院的資料,原告在地檢署走出偵查庭時還跟一起來
的人說,怎麼辦檢察官不相信第1家醫院的資料。薪資賠償
部分,原告憑據什麼薪資有23萬多元,原告好好的根本沒有
受傷,原告應該重新驗傷。這金額很大,我現在是低收入戶
負擔不起,因為我經濟來源都是開計程車。另我認為原告的
手術是假的。我在原告急診的時候有去看原告2次,原告還
在笑還把手舉起來摀嘴巴。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都沒有蓋
章怪怪的。況且,原告車子在我前面緊急煞車,我只有碰到
原告車牌,原告還往前騎了10幾公尺再把車子停下來,這樣
原告會受傷嗎,原告急診時斷層掃描也沒有受傷,我覺得原
告是預謀的。
⒉案發時我任職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但我現在沒有在開,
目前靠社會救濟,至於被告鎰光公司部分,則是我車子當時
是靠行在被告鎰光公司,我只是將車子登記載被告鎰光公司
,被告鎰光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是被告台灣大車隊的
司機,我的薪水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發給我的。
⒊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答辯略以:
⒈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間
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被告林世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提供被告林世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
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林世文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服務費。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予被告林世文
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林世文於接受到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
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
全數歸屬被告林世文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無涉等事
實,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世文間法律關係應為民
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⒉被告林世文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
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
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
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
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
林世文被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事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世文於事實上或客
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並非為被
告林世文之僱用人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而要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對被告林世文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⒊被告林世文係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車隊的司機,被告林
世文與被告鎰光公司間之關係,請鈞院依法認定,至於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和被告鎰光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另補
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给付被告林世文的不是薪水,而是有
些乘客使用非現金支付方式來給付車資,由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事後再代付車資給被告林世文。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鎰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辯稱
:據我們所了解原告所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59,640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8,681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
信義路五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
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
16之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
110000782號函檢附原告就醫記錄影本12頁、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教工控字第11103049330號函暨
信義路五段與莊敬路口簡易時相圖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19-
34頁及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卷第53-85頁【參
見證物袋中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卷證光
碟】);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林世文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判
決被告林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憑
,且被告對於被告林世文與原告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乙節亦無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
告林世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林世文空言辯稱:原告
好好的根本沒有受傷,原告應該重新驗傷,原告提出的診斷
證明書都沒有蓋章云云,並未舉證足實其說,且原告因上開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事證可證,是被告林世文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世文駕駛前開系爭肇事
車輛於信義路五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進入該路口右
轉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世文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應與被告林世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鎰光公司部分:
按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林世文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
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林世文所陳明,且系爭肇事車輛登
記於被告鎰光公司名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
車輛,是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
上認為該車乃被告鎰光公司所有,且認被告林世文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係為被告鎰光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鎰光公司之受僱
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鎰光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責
任,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鎰光公司否
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陳:被告林世文駕駛之系爭肇事車
輛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
且系爭肇事車輛兩側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車
輛前擋風玻璃之空車燈亮起而顯示「空車」字樣等情,亦有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外觀上可令人明確知
悉被告林世文隸屬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隊,且處
於得提供載送乘客之執行業務中。縱認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
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
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林世文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
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林世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
上洵足使一般民眾認被告林世文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
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車司機。準此,堪認被告
林世文有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被告林世
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前詞
置辯而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世文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
前述,則被告林世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分別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5,976元,包含特殊材料費差額部
分64,476元、樂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士東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差額9,500元,合計115,976元(計算式:64
476+42000+9500=115976)等情,並提出富邦產險理賠明細
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治療所明細收
據、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病歷摘要內容、士東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15、35-37、51-65頁)
。經查:
⑴關於特殊材料費差額部分64,476元:
原告所陳此部分差額,係因強制責任險雖有理賠其他必要輔
助器材費用20,000元部分,扣除其中800元是理賠給石膏的
費用(按即109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之特殊材
料費800元),其餘19,200元則是理賠110年10月4日到7日該
張明細之自費金額中之特殊材料費83,676元,故尚不足之差
額為64,476元(計算式:00000-00000=64476)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臺北榮總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35-37頁);
又上開自付特殊材料費項目800元、83,676元之品項分別為
石膏、鋼板,使用該等材料之目的:石膏為手術前固定,鋼
板為術中骨折處固定使用,皆為所患「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
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業經臺北榮總以112年7月28日
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
本院審酌前列事證,堪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
料費差額部分64,476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樂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部分:
此部分醫療費用,除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樂澄物理治
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51
-59頁),又原告前往樂澄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衍生之
費用,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
,亦經臺北榮總以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
覆在案(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原告請求賠償關於樂澄
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差額9,5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雖經原告提出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病
歷摘要內容、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供參(見附民卷第6
1-65頁),惟此部分費用實為推拿、自費中藥費用,業經原
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中醫病歷摘要內容可佐
,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謂屬有據。
⑷因此,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特殊材料費差額部分64,476
元、樂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共計106,476元
(計算式:64476+42000=10647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賠償)23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6月30日受有不能工作6個
月、每個月薪資34,400元,共206,400元之薪資損失,以及
上開期間上班時原應享有之每日免費供餐2次、共125個工作
日之餐費損失,以每日餐費200元計算,共受有25,000元之
餐費損失,故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31,400元(計算式:2
06400+25000=2314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君悅酒店薪
資明細表、請假單、臺北君悅酒店工作規則、離職人事異動
表、臺北君悅酒店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7-87頁;本院
卷第10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9至110年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7頁),又原告因
右肩活動部分受限,至110年6月30日前,確實因「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傷害」無法工作,且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3
0日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亦有臺北榮總以112年7月28日北總
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文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6日(112)第000000000號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1、19
1-19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薪資賠償)231,400元部分,洵當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北醫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6之1頁),爰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世文前
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目前從事導覽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大學畢業,名
下沒有具價值財產,現在須要撫養母親等情,被告林世文自
述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沒有具價值之財產,學歷
初中畢業,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354頁),並衡酌兩造於108-110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
閱卷),以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92,649
,560元,被告鎰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頁及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7,876元(計算式:106476+
231400+80000=417876)。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311元乙節,為原
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227-229、257-263
、341頁),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公司對上開金額亦均
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鎰光公司空言辯稱:原告所受領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額應為159,64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上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有間,是被告鎰光公司所為
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認。又原告主張所請求之上開賠償均未
經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並提出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
資料、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樂澄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中醫病歷摘要內容、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據
(見附民卷第15、35-37、51-65頁及本院卷第227-229、257-
263、341頁),參諸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所示,上開
強制險給付之102,311元為醫療給付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住
院、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依健保自墊核退、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核其
理賠內容並未涵括及於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賠償內容,被告
亦未提出並證明原告主張賠償內容有何部分已為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所理賠,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據上,上開強制險之理賠給付既均不
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當無使原告有重複受償之情,故
均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2日(按即民事追加起
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49至152之4
、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併予准許。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
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
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鎰光
公司各與被告林世文,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間並未全
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與被告鎰光公
司、被告林世文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各應對其負連帶賠償
責任,渠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林世文、鎰光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文、台灣大
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