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保險金
TPEV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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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川峰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謝艾庭購買被告之
「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防
疫險),保費新臺幣(下同)895元,投保時即已繳納,同
年月19日謝艾庭確認被告已承保。同年10月1日原告新冠肺
炎確診、1日至8日居家隔離,原告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申請
理賠後即無回音,迄112年2月2日謝艾庭始告知被告以原告
超過最高投保年齡為由拒絕承保。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要求保險公司防疫保單最晚須於111年6月底出
單,且金管會公告所有保險公司均於111年6月30日核保完成
,將陸續出單,被告卻在上開時點始通知拒保,較金管會最
後核保期限晚7個月,保險事故亦已發生4個月,保險期間即
將屆滿,此時通知拒保不合理。被告未於111年6月30日通知
原告核保結果,已默示承保,且保險業務員謝艾庭為被告履
行輔助人,其告知原告投保完成,視為被告明示承保,二造
間存在保險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原告於投
保時已繳納保險費,被告就簽發保險單前所發生之事故應負
保險責任,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
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公司謝艾庭提出防
疫險要保書,同日繳納保費895元,然原告投保時年齡為71
歲,超過防疫險投保年齡上限65歲,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有權拒保。原告透過謝艾庭提出防疫險要保書,係非對話之
要約,被告經相當時期未為承諾,法律效果為要約失其拘束
力,而非成立保險契約,如被告同意承保原告防疫險,原告
將在111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防疫險保單,且被告另設
立專區方便保戶查詢核保進度,經輸入原告身份證字號在該
系統查詢,結果為「查無保單,請洽原服務人員」,代表被
告自始未承保原告防疫險。而大誠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係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
無法以謝艾庭回應原告已完成投保而認定二造間成立防疫險
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公司謝艾庭向被告提出
防疫險要保書,同日繳納保費895元,同年10月1日發生保險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9頁、第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防疫險保險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自陳對被告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後,未獲任何回應等語,
徵諸原告所為係以非對話方式對被告提出訂立防疫險保險契
約之要約,則必待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二造間始成立
防疫險保險契約,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未為
任何回應即屬單純之沈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認有承
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對之有任何回應,即認
被告係默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二造間存有防疫險
保險契約。至金管會要求防疫公司於111年6月底出單、公告
所有保險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均核保完成等情,不過係身
為保險公司主管機關之金管會於其權責範圍內督促保險公司
妥善履行業務,對於保險公司與保戶間之私法行為效力不生
任何影響,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在金管會所定核保期限前通
知原告核保結果,逕認被告已默示承諾原告訂立防疫險保險
契約之要約。
㈡按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
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
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2項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
避免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預收保險費後、尚未核保前之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卻拒賠之自利風險,使要保人在核保期
間亦可獲得保障,免生爭議。本件原告欲投保之防疫險屬保
險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保險,以單一費率收取保險費
,不因被保險人個人條件有保險費金額差異,如此在原告預
繳保險費之狀況下,如被保險人條件符合防疫險所設定之投
保規則,無論被告核保與否,皆應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負保險責任,反之,如被保險人個
人條件不符防疫險投保規則,縱使已預繳保險費,亦不應令
被告負保險責任,否則即屬破壞被告經精算風險後據以收取
保險費之基礎,同時過度戕害被告締約自由。而被告防疫險
投保規則為「投保年齡應在0至65歲」(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出生年月為41年8月(見本院卷第21頁),投保時(1
11年4月15日)年滿69歲,已不符投保規則,基上說明,原
告亦不得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
負保險責任。
㈢又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透過保險經紀人投保,已如上述,
則保險法既定明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利益行事,則原告
殊難主張大誠公司謝艾庭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進而主
張謝艾庭對其表示「已保到(防疫險)了」,故二造間防疫
險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等情,附此敘明。
㈣據上,二造間並不存在防疫險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據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負保險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請求
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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