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保險金
TPEV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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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黃川峰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5日透過訴外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謝
艾庭向被告投保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
險要保書(下稱系爭防疫險),並支付保險費895元,經謝
艾庭確認已承保。伊家人於111年10月1日確診,伊在同年月
2日至4日進行居家隔離、5日寄出理賠申請文件,嗣自身於
同年月11日確診並隔離至18日,此間透過業務員詢問理賠事
宜未獲置理。謝艾庭於112年2月2日告知伊:被告以「伊超
過最高投保年齡」為由拒絕承保。然金管會保險局公告所有
保險公司均於111年6月30日核保完成,被告遲至112年2月2
日、保險事故已發生四個月後始通知拒保不合理,且系爭防
疫險保險期間亦快屆滿,為此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除法律上訂有
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系爭防
疫險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原告一經交
付要保書及保險費,被告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要保
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
」,保險契約始為成立,縱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
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方告成立
;況被告檢附予大誠保經之函文內容,其投保規則第2點已
載明:「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自0歲至65歲,續保可承保至70
歲。」,被告文宣亦記載:「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
信託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防疫
險開賣時已限縮被保險人可投保年齡為0歲至65歲,被告因
原告年齡不符投保規則拒絕承保實有理由,原告請求並無法
律上依據,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
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
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
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
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
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
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
,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
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9條、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經紀人係本於類似居間之法律關係
,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中介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締
結保險契約,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保險經紀人對
於保險人最終是否同意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並無決定之
權限,應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防疫檢並支付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等情,固
據提出保單申請書、對話紀錄、居家隔離通知書、檢驗結果
數位證明、金管會新聞、系爭防疫險契約暨要保書、防疫險
理賠收件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第147至169頁)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承前所述,保險既為契約之一種
,於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謂保險
契約有效成立。而依締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要
保之意思表示,本有同意承保之自由權限,非謂要保人一經
要保之表示,或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有承保之
義務。經查,原告所提前開書證無一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承
保,或兩造間已達成締結系爭防疫險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兩
造間已成立系爭防疫險契約;另觀諸被告檢附予大誠保經之
函文內容,其投保規則第2點已載明:「被保險人投保年齡
自0歲至65歲,續保可承保至70歲。」、被告文宣亦記載:
「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
利」等語,足證被告抗辯其於系爭防疫險開賣時已限縮被保
險人可投保年齡為0歲至65歲,本件原告提出要保書為要約
後,被告因發現原告年齡已超越承保範圍上限而未同意承保
,信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防疫險
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取。
㈢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防疫險契約,則縱使原告有
確診之情,亦不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000元之理賠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00元,及自111年10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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