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再審之訴
TPEV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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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巡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雯
再審 被告 貔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8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第66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訴主張兩造
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專案合約書,以確定雙方針對Python
API之開發及AWS建置管理等合作框架,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50元核實計算服務費,兩造於112年2月22日會議中確
認工作總時數為97小時,再審原告應給付服務費101,850元
,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訴訟(案號:112年度北簡
字第669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遵期出庭,
原審法院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請求,於112年8月14日宣判
,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之登記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內湖區址),再審被告於原審時僅
向鈞院陳報內湖區址,惟因再審原告現主要之營運據點已搬
遷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0樓」(下稱中正區址),
全無使用內湖區址作為營運據點,內湖區址亦無任何再審原
告之代表人或員工可以代為收受法院函文,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全然不知,更從未參與,而兩造間上揭
合作案以來,再審原告之營業據點即位於中正區址,此為再
審被告所明知,復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專案合約
書及工作紀錄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再審原告之聯絡及通訊地
址均為中正區址,即再審被告清楚知悉再審原告現營運據點
及通訊地址均為中正區址,再審被告明知僅需陳報法院再審
原告前開中正區址,即可聯繫再審原告出席調解與審理程序
,再審被告捨此不為,刻意陳報再審原告無法收受法院函文
之公司登記現址,再聲請一造辯論,使再審原告全然沒有答
辯、公平參與審判之機會,突襲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
定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部分:
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當事
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
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
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等語,故對公司
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對公司之訴訟
,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並於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參照)。又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
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
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審法院112年7月27日辯論通知書分別送達再審原告
之內湖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之戶籍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其中送達原告之內湖區址遭「無此公司」
退回,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戶籍址,因未獲會晤
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
人梁雅雯之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59頁),經加計10日寄存時間及5日就審期
間,應認已於同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
雅雯,又再審原告未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原審法院認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再
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並諭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8月14日
宣判,原審法院並於112年8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
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上揭戶籍址,又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法
定代理人梁雅雯,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和平東路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79頁),加計10日寄存期間,應認原確定判決於同
年9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再加計上訴
不變期間20日,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9月22日確定,亦有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已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2年10月22日
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印於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規定「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
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
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提出再審原
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之最新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29-33頁),供原審法院於再審原告之營業
所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之住所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梁雅雯,則只要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當時無遷移
住所,當原審依據再審被告查報結果,向再審原告法定代理
人梁雅雯戶籍登記地址送達法院文書,再審原告自然能收受
送達;況依再審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營業所
在地址確為內湖區址,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營業所已搬遷至
中正區址,本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及稅籍
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辦理公司營業所地址變更登記,再審原
告捨此不為,仍將營業所登記在內湖區址,顯係可歸責於再
審原告,則關於法院送達文書所發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
原告承擔,是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
之公示資料陳報並使原審為送達,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主觀上
明知再審原告營業所變更,但未向原審陳明,並故意以不實
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之情事。至再審原告
縱認再審被告未向原審陳報專案合約書及工作紀錄之電子郵
件中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之中正區址之行為有所不當,但仍難
謂因此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要件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6
款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
,顯為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求予廢棄改判,則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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