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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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于修
被 告 高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5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1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123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佯稱網路購物網站被駭
客入侵,需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
款,並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
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詢表略以:對原
告主張事實無意見,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高庭
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8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審原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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