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勇全
被 告 王弘祥
劉遊益
卓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遊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劉遊益負擔;
餘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並給付被告劉遊益其中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遊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32
號與無名巷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遭已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被告王弘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王弘祥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即時煞
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被告卓惠君將車輛借給遭吊銷執照之被告王弘祥,亦應負起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遊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劉遊益車
輛)亦臨停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系爭事故地點,其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全為
鈑金及烤漆),原告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5,922元(
共3日,每日以1,974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422元,及自民事補正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弘祥則以:依據交通裁決所鑑定結果我是沒有肇事責
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遊益則以: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均沒有碰撞到被告劉
遊益車輛,而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且破壞現場,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為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卓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昇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
昌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昇昌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
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弘祥有於上揭時、地,因吊銷執照駕車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未即時煞車之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劉
遊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其過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51至57頁),
然為被告王弘祥、劉遊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2:30至2:5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第3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2:35時原
告行向偏右,此時畫面可聽見『搭』『搭』之方向燈聲音,該聲
音持續至2:59時,系爭車輛此時臨停路旁而欲讓車上乘客
下車。(3:00至3:09)於3:00時可聽見系爭車輛撥打方
向燈聲音,而於持續前行後,於3:05時重新聽見『搭』『搭』
之方向燈聲音,系爭車輛此時行向亦向左偏而欲重新回到臺
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該方向燈聲音
持續至3:09後,經原告將撥回方向燈後即停止,此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
(3:09至3:17)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
路五段第3車道。於3:17時可見被告劉遊益駕駛之被告劉遊
益車輛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
而該萊爾富超商位處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及無名巷口
之轉角處,且劃設紅線。(3:18至3:22)系爭車輛於3:2
0時車頭突然向右偏,然於3:17至3:20秒處未聽見『搭』『搭
』之方向燈聲音。嗣於3:21時聽到碰撞聲,系爭車輛於3:2
2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
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與被告王弘祥於系爭事故後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將系爭
車輛行向右偏時並未依規定撥打方向燈,且於系爭車輛右偏
後1秒內系爭車輛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徵原告就系爭
事故有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此外,被告
劉遊益車輛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其臨時停車處接近路口
,即已影響直行之系爭機車及向右偏向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
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被告劉遊益前開之違規行為,自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弘
祥有吊銷執照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即時煞車之行為,
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等語,然此駕駛執照經吊銷仍
騎車上路之違規行為,雖係構成行政責任之違反,惟不當然
即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於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偏之1秒後即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機車於直行時並無能預見系爭車輛偏行,而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反應不及,自難認被告王弘祥有何即時煞車
之可能。
⒊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
定意見為:「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被告王弘祥騎乘系爭機車:(
無肇事因素)。三、被告劉遊益駕駛被告劉遊益車輛: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8號
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
,被告劉遊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遊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王弘祥、卓惠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弘祥、卓惠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其過失等語,尚非可採,自亦難認被王弘祥、卓惠君應負
擔侵權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弘祥、卓惠君應與被告劉遊
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3,500元(全為鈑金及烤漆)等情
,業據提出相符合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
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日,以每日1,974元為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
營業之損失共5,922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發
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18
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5,922元
,亦屬有憑。
⒊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之金額為19,422元(計
算式:13,500元+5,922元=19,42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劉遊益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向右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等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7日北市裁
鑑字第1123145488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故原告就系爭
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劉遊益賠償金額為2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
遊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884元(計算式:19,422元×20%=
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3,
884元,及自民事補正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即112
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劉遊益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