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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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陳宜欣
原 告 陳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具全體原
告(即原告陳宜欣、陳又寧與同案原告王玫菁)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陳宜欣、陳又寧之訴。
原告陳宜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經中華民國駐該外
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授權事項包含提起訴訟項目之授
權書(或經認證由原告陳宜欣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中
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合法委任王玫菁為
本件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陳宜欣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而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
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
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
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
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宜欣為民國00年生、原告陳又寧為93年生等情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本件起訴時為112年3月
10日,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於起訴時業已成年,故起訴狀(
即原告與同案原告王玫菁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假扣
押所受損害即訴訟費用額狀」)上記載同案原告王玫菁為上
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可採,先予敘明。次查,上開起
訴狀上僅有同案原告王玫菁於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簽名,顯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故命原告陳宜欣、陳又寧
補正具全體原告即原告陳宜欣、陳又寧及同案原告王玫菁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非僅提供印鑑證明)暨提出被告人
數之起訴狀繕本,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此外,原告陳宜欣現已遷出國外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
未入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而同案原告王玫菁雖於本院前裁定
命補正後,提出經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驗之
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為「印鑑變更」,並未包含
為原告陳宜欣提起訴訟項目,是難認王玫菁有合法為原告陳
宜欣實施本件訴訟權限,亦無從得知原告陳宜欣是否確有授
權王玫菁為本件訴訟起訴之真意,爰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於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後,如而欲委任
同案原告王玫菁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除均應提出
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委任狀到院外,就原告陳宜欣部分,
亦應提出經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由原
告陳宜欣委任王玫菁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始得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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