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許皓鈞
杭立強
被 告 蔡岱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賴姵文及李佳穎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A、B門
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下稱系爭C門號)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系爭A
、B門號以合併出帳計費後,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8,394元及專案設備補貼款2萬9,156元,合計共3萬7,55
0元;系爭C門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3,789元及專案設備補貼
款1萬1,758元,合計共1萬5,547元。又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D、E門
號)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系爭D門號迄今尚積
欠電信費2,865元及專案設備補貼款1萬3,618元,合計共1萬
6,483元;系爭E門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6,623元及專案設備
補貼款1萬1,667元,合計共1萬8,29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
2月10日及111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50元,及其中8,3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47元,及其中3,78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83元,及其中2,86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90元,及其中6,62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小字第1
17號卷(下稱宜小卷)第35頁、第51頁、第75頁及第87頁之
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從未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
司申辦系爭A、B、C、D、E門號,且原告提出之簽名文件其
上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並不認識賴姵文及李佳穎
。又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定有明文。惟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
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A、B、C、D、E門
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
稱系爭遠傳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
務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
果、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號
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台哥大申請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宜小
卷第21至139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上之
簽名筆跡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文件上
之簽名筆跡確係被告所為或經被告授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前於112年10月20日將系爭遠傳申請書、系爭
服務契約及系爭台哥大申請書上之「蔡岱倪」簽名筆跡,
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及存款開戶
申請書(下稱系爭國泰印鑑及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書(下稱系爭
永豐開戶申請書)上之所簽具之「蔡岱倪」筆跡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因該局認送鑑資
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
調科貳字第11203325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法務部調查局既已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無法鑑定
,則無法以此確定系爭遠傳申請書、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
台哥大申請書上原告「蔡岱倪」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本件固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蔡岱倪」簽名之真
偽,惟依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國泰印鑑及開戶申請書
及系爭永豐開戶申請書上之所簽具之「蔡岱倪」筆跡(見
本院卷第103頁、第109至113頁),以肉眼形式上觀之,
系爭國泰印鑑及開戶申請書之筆跡轉折處多屬直線、筆劃
分明、結構方正且較為工整,明顯與系爭永豐開戶申請書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有不同
,顯見上開不同態樣之筆跡均為被告所有。又本院以系爭
委託書、系爭遠傳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系爭台哥大
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見宜小卷第25頁、第53頁、第61
頁、第65頁、第79頁),核與前開被告於永豐銀行之系爭
永豐開戶申請書上之筆跡互核比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
折及整體筆劃走勢、佈局及運轉方式幾近相似,則原告主
張系爭委託書、系爭遠傳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系爭
台哥大申請書上之「蔡岱倪」簽名為被告所為,尚屬可採
。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並無遺失仍在其個人之保
管中(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申辦系爭A、B、C、D、E門號使用乙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50元,及其中8,3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見宜小卷第1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5,547元,及其中3,789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83
元,及其中2,865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90元,及其
中6,623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