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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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諶立群
被 告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諶○○(民國000年0月
生)會面交往事宜,經鈞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惟被告並未履行,致使
原告於111年7月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諶○○依裁定內容通話,合
計達31次。然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
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又父母子女親情乃
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
,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
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
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任意剝奪、推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權利,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疏離,亦造
成無法彌補、逝去之親子相處時間,使原告精神感到痛苦、
難過,被告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裁定後,有多次違反系爭裁定之
情事,於會面交往時,延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更挑撥離間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感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裁定為由
,惡意將同一事件,切割為不同日期,對被告提出多件訴訟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況本件係未成年子女主
觀表示不願接受原告之探視、單獨會面交往等,被告無任何
義務強制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本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合計達31次,係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致原告精神感到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照)。而法
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
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
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
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
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
,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
通話合計達31次,係被告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
利云云。然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諶○○前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案件審理中,經以隔離兩造、視訊之方
式向法院表示:媽媽有要我跟爸爸會面,但我不想去,因為
之前去同心園時,爸爸說要去師範大學前面跟我玩,爸爸就
跟媽媽說要帶我去3樓玩,爸爸帶我去3樓半的樓梯,爸爸看
到沒有攝影機後,就叫我脫褲子、捲起袖子,說他要拍照,
要拍有傷口的地方。每次去爸爸那裡,他都越來越晚帶我回
家,爸爸很喜歡帶我去警察局,我大概跟爸爸去警察局30次
,還不讓我去上學,最後一次就是快到聖誕節的時候,我雖
然是週六、週日去爸爸那裡,但是爸爸都將我留到星期三才
去上學,媽媽星期二也有帶警察去找我,問我要不要回家,
我想了很久,我就說這兩個星期先住在爸爸家,之後再兩星
期住媽媽家,後來爸爸收到通知,說三天沒上學要留級,他
才帶我去上學,後來我也沒有在爸爸家住兩星期,之後就沒
有再跟爸爸見過面,直到現在為止。因為之前在師範大學的
事情,還有一直去警察局的事情,我很不喜歡,所以我不願
意單獨跟爸爸見面,最好是在同心園還有社工的地方跟爸爸
見面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47-250、337-343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諶○○並另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11日訊問
庭時陳稱:去爸爸家,爸爸不讓我回媽媽家,112年3月4日
書狀的手寫稿是爸爸叫我寫,我說我肚子餓,他還是叫我寫
,叫我一定要寫,他用打字或用念的給我寫,這些都是他叫
我寫的,裡面的內容不是真的,我不想寫,但爸爸講了一整
天,要我寫,還要我寫草稿;111年12月6日媽媽有帶警察去
爸爸家找我,我當時想回媽媽家,但因為爸爸在,所以我不
敢說我想回媽媽家,所以才會說「一人一半」;日記是我自
己寫的,一星期寫二次交給老師。除了在同心園會面外,不
論一天或半天我都覺得不行跟爸爸住在一起,就是不想見到
他,不管什麼原因,都不要跟爸爸單獨相處等語,此亦有該
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267、329-335頁
),另徵以諶○○寫給老師的文字內容所載:「我好怕要跟生
父天天住在一起」、「我最怕的一件事就是:法官要我跟生
父更常住在一起」、「一想到我可能要常常和生父相處,我
就覺得有一大片烏雲把我包圍起來,不管我怎麼大叫,都沒
人理我」、「我在每次隔週,最討厭的事就是必須去B家裡
住兩天」等語,此有上開手寫文字影本可索(見本院卷二第
269-279頁),依兩造未成年子女諶○○之年齡正值習知事理
並已有自主之情緒感受而直接為前揭陳述及手寫文字,足見
兩造未成年子女諶○○主觀上有其主見及個人喜好意願之擇取
,是容難遽認原告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交往必
為被告故意阻擾所致。又系爭裁定僅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無從強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必使未成
年子女依照系爭裁定內容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擔保義務。是原
告縱果於上開時間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亦洵難率認屬被告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難謂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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