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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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高千禾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法第186條就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
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規定,故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得逕向公務員
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
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項侵權責任之
成立,仍須具備:1.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
務;2.致被害人受有損害;3.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
1961號、第11963號案件(下稱另案),就原告提供之錄音
、錄影製作勘驗筆錄時,錯字連篇,且刪除大量辱罵及恐嚇
句,誣指原告先出言挑釁另案被告,經原告告知此情,被告
仍拒絕改正,致20餘案全部不起訴定讞,被告偽造、變造公
文書情節嚴重;被告未傳喚原告到庭、亦未寄判決書與原告
,違法進行程序,使原告蒙受損失,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
等語。惟查被告係檢察事務官,其職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
之3規定,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特定事務,若處理事務有未
盡完善之處,檢察官亦得命其改善,嗣再由檢察官綜觀卷內
事證以定偵查結果為後續處分,故勘驗筆錄並非檢察官決定
起訴與否之唯一依據,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事證,被告製作之
勘驗內容固多有錯別字,然綜觀前後文,用字錯誤並未嚴重
至令人全然誤判語意,甚且勘驗筆錄係製作者依其五感感受
勘驗標的內容後所製作之文字紀錄,殊難全然撇除個人主觀
認知及經驗,故被告製作勘驗筆錄內容雖與原告認知者有異
,亦係證據方法本身亦有極限所致,非謂被告刻意偽造、變
造、捏造內容;另是否傳喚原告(於另案係告訴人)到庭,
檢察官得本其程序指揮權個案決定,非謂並未傳喚即屬違法
,又送達偵查結果(即簽結、不起訴、起訴、緩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當事人並非被告職責,故縱若原告確未收
到相關書類,亦與被告無涉。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
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另原告前已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
一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一節,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所定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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