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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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端木正
被 告 簡舒培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在三立電視台INEWS
之「週末版_鄭知道了_PART1」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指
稱原告於臺大EMBA面試過程中曾回答薪水(按指原告擔任富
邦證券獨立董事之薪水)全部都要捐回民眾黨,原告於系爭
節目中發表言論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系
爭節目中陳稱:「端木正居然得到了12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雖被告就此未表同意,然因核均係基於被告於
該系爭節目中所參與討論關於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推薦擔任富
邦證券獨立董事乙節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在系爭節目之YOUT
UBE檔案時間7分18秒至7分29秒間,陳稱:「端木正居然得
到了12分(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致原告名譽受貶損,是被
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所言不實
」,或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以及「被告行為究竟如
何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及其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被告係「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以及「被告行為究竟如何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受到貶損及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應駁
回原告請求。
㈡倘相關陳述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即無侵害名譽權之情,
依據相關遴選紀錄,原告分數確為12分,因此,被告所述與
事實相符,且系爭爭議涉及公共利益,並無違法。
㈢退步言,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在三立電視台之陳述要旨,係
著重於臺北市政府獨立董事派任是否合法之意見評論。依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
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
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原告為民眾黨員且曾為該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為自
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經臺北市遴選為富邦證券獨
立董事。佐以,臺北市政府是否合法遴選?涉及公共事務領
域,相關資源分配攸關市民權益。因此,依據最高法院見解
可知,在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
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
之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
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
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
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
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
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
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
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
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
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
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
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
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
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原告
名譽權之侵害云云,業據提出系爭節目影片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163頁)。經查,被告於系爭節目有發言稱:所
以你看這個端木正,端木正居然得到了十二分等語,此有上
開系爭節目影片截圖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發言,堪認
被告有為上開系爭言論。然按「臺北市政府為遴選派任本府
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之董
事、監察人代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派任
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董事
監察人遴選作業原則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臺北市政府為
透過公開、透明之遴選機制,提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獨立董事之推薦名單,特訂定本要點。」、「富邦金控獨
立董事職務出缺時,本府應辦理遴選,相關遴選作業,除本
要點另有規定外,依『臺北市政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
營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遴選作業原則
』辦理。」、「本府財政局應彙整候選人之專業資格條件(
包括學歷、經歷、專業著作)等資料,列冊陳報市長室,再
提送遴選會議審查。」,臺北市政府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推薦獨立董事遴選作業要點第1至3點亦規定甚明。
由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就所投資富邦金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子公司推薦獨立董事之遴選作業,實屬公共事務,
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每個人對遴選分數之高低評斷及結果本
得各自有主觀之不同想法及意見表達,洵難單憑被告於系爭
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即得認定客觀上社會已對原告之名譽
產生負面之評價,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被告
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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