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駱鵬仁
被 告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B2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訴
外人張純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
損。又系爭A車為張純能所有,張純能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包含系爭A車修復費用14萬
2,000元及出庭交通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於紅燈狀態下行駛至
車道內,且倒車後退時亦未讓出適當之空間,致使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B車於行駛在坡道上方向下移動時,不慎撞擊系爭A
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尚未支出修復費用
,並無實際受有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
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損,原告提出之修復項目均非
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
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
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
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為原告於紅燈狀態下行駛至車道內,且倒車後退時亦未讓
出適當之空間,致使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行駛在坡道
上方向下移動時,不慎撞擊系爭A車云云。然查,本院當
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
):「(6:55至6:57)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B2停車場之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停等。此
時出入口之號誌燈為紅燈。(6:58至7:20)系爭A車開
始向右後方倒車。(7:21)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系爭出入
口出現。(7:22至7:34)系爭A車持續向右後方倒車後
退,且系爭A車之車尾於畫面時間7分34秒時,已位於第22
號停車格之左前方,左後車輪壓於白線上。而系爭B車則
緩慢自系爭出入口駛出。(7:35至7:48)系爭A車仍持
續向後方倒車後退,且其車尾於畫面時間7分48秒時,已
位於第21號停車格前方。而系爭B車則是自系爭出入口駛
出後,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至系爭A車右前方。(7:49)系
爭A車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動。(
7:49至7:50)系爭B車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A車車身同
時出現晃動。」、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B
畫面):「(1:40至1:44)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出
入口倒車後退。(1:45)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系爭出入口
上方樓層出現。(1:46至1:55)系爭B車持續向前進入
系爭出入口之通道,而系爭A車則持續向右後方倒車後退
。此時畫面左側出現之號誌燈為紅燈。(1:56至2:16)
系爭A車仍持續向右後方倒車後退,而系爭B車則自系爭出
入口駛出後,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至系爭A車右前方。(2:
17)系爭A車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
動。(2:18)畫面中傳出喇叭聲,此時系爭A車之右前車
頭與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上開畫面可知,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於系爭A畫面7:21及系爭B畫面1:4
5系爭B車出現時,即開始向後倒車後退,迄至系爭A畫面7
:48及系爭B畫面2:16處系爭A車倒車返回系爭出入口下
方樓層時,被告均駕駛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A車右
前方,並準備通過系爭A車右側,而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隨
即於系爭A畫面7:50及系爭B畫面2:18與系爭A車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等情,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已倒退至系
爭出入口下方樓層緊靠車道白色邊線之位置,且系爭A車
停靠之車道並非規劃供單一車輛之進出,堪認系爭事故為
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A車右前方時,因急於通過系
爭A車右側,疏未注意保持與系爭A車間之安全間隔,致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4萬2,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稽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烤漆6,500元、零件
3,200元及工資4,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A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A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至110年6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6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20元。(計算
式:3,200元×1/10=3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萬1,320元(計算式:烤漆6,500元+零件320元+
工資4,500元=1萬1,3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1,3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出庭交通費2,000元: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
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前往法院開庭,受有出庭交
通費2,000元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
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萬1,3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
,32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