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52分許,駕駛397-D
E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潮州街107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涂詠薇
所有、姜智譯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9元(其中工資費用17,079元、零
件費用34,8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9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事實為真。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51,809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17,079元及零件費用34,823元,有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止,已使用6個月,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3
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079元,共計45,4
7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5,477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個月折舊:34,823×0.369×6÷12=6,425
折舊後殘值:34,823-6,425=28,39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