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周哲緯
被 告 林鉅益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碰撞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估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1,184元(包含零件10,384元、鈑金及烤漆
3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
照片、初判表、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除辯稱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11年9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
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元(即10,
384×10%=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烤漆
30,800元,共計31,838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應以31,838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