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何宗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范錦增
范毓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清 算 人 新春通運有限公司(原名: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浩德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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