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胡國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世忠於112年1月28日12時18分許將
訴外人李玉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前之停車格時,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劉子
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6,936元(包含工資1
,425元、塗裝2,937元及零件1萬2,574元)。又原告前與劉
子琪以5,081元達成和解,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1,855元(
計算式:1萬6,936元-5,081元=1萬1,855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系爭B車並未
碰撞系爭A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向右變換行向
影響系爭C車之行車路線並非事實。又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雖有先開啟右轉方向燈且將車頭偏右,但當時
系爭B車之車身尚未右偏,故系爭B車車頭呈現偏左之情形,
係因遭系爭C車撞擊後車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系爭B車與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此有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截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劉子琪騎
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且致系爭C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
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先開啟右轉方向燈且將
車頭偏右,但當時系爭B車之車身尚未右偏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0:05)被告
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由東向西行駛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3車道。(0:06)系爭B車持
續向前行駛,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而此時系爭B車後方出
現訴外人劉子琪騎乘之系爭C車。(0:06至0:07)系爭C車
自系爭B車後方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時,系爭C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0:07)兩車均自畫面右側消
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B車於0:06秒開啟右轉方向
燈後,隨即於0:07與直行而來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又參以
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至肇事處我打了右方向燈後就準備靠
邊,我一邊看照後鏡一邊偏右,還來不及確認是否有車,對
方就撞上來,…」(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
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A(即系爭B車):右後車
尾。B(即系爭C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C(即系爭A車)
: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2頁)。基上,堪認被告騎乘
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路段第3車道時,確有向右變換行向之行
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後方之系爭C車行駛動態,致系
爭C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並向前撞擊系爭A車
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
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425元、塗裝2,937元及零件1萬2,574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則至112年1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7,446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
為1萬1,808元(計算式:工資1,425元+塗裝2,937元+零件
7,446元=1萬1,808元)。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成立
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
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53
5-PUL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C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系爭C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因素之一,可認劉子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劉子琪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5成,故劉子琪與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劉子琪以5,081元達成和解,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3頁),然依上開
說明,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被告就此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
其責任,且因原告同意劉子琪賠償之金額低於劉子琪依法
應分擔之部分即5,904元(計算式:1萬1,808元×50%=5,90
4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劉子琪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904元(計算式:1萬1,808元×50%=5,904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0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
不得請求。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904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904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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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4×0.369=4,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4-4,640=7,934
第2年折舊值 7,934×0.369×(2/12)=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88=7,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