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06號
原 告 王孝倫
被 告 彭仁勇
賴宗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應注意車前動態而未注意且涉嫌超車之過失,嗣原告於同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同地臨停載客後起駛而欲往左切入車道,系爭車輛與A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
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載客時,被告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臨停在
系爭車輛前方之劃設紅線路段,致系爭車輛前進路線受阻,
故認被告乙○○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0元(包含:工
資8,471元、零件4,09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
有3,590元(共2日,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0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車輛與B車並無直接碰撞,且不論被告乙
○○有無將B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切
入直行道時本即須變換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應
注意車前動態而未注意且涉嫌超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
生,被告乙○○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其過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47至53頁)。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0:00至0: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0:16至0:25)系
爭車輛行駛至同段194號前時即緩慢向右停靠路旁載客(屬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右側停車格後方)。於0
:17畫面中可見該停放處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而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路段屬紅線路段。(0:25至0:42)系爭車輛於0:2
5時停妥在上開紅線路段即畫面中斑馬線左側。另在斑馬線
右側即系爭車輛前方,亦有B車臨時停車於上開紅線路段,
然系爭車輛及B車非前後緊鄰停放。(0:42至1:00)系爭
車輛逐漸緩慢往左欲切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
直行道(即非屬停車格處)。系爭車輛於0:50時停車等候
同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於0:53時重新持續往左緩慢欲切入
上述直行道。而於0:56處,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對齊B車左側
車身,亦即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完全突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1段第2車道直行道即非屬停車格處。系爭車輛於0:5
8時與B車近乎平行,嗣被告甲○○駕駛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1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道,而於0:58起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A車右前車頭為兩車最初
擦撞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與被告甲○○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中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知A車雖屬直行車輛,依
法本享有路權,然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車頭已突出至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直行道處,而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看見系爭車輛臨停載客後緩慢向左欲切入
直行道(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有看見系爭車輛之動向,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其
過失甚明。是以,被告甲○○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就被告乙○○部分,其雖確有駕駛B車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
行為,上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
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並不當然即臻此在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B車非前後緊鄰臨時停
放而無何擋住系爭車輛之情事,且B車臨時停放處前亦劃設
有停車格,即該臨時停放處前方並非直行道,是系爭車輛如
在臨停後欲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持續前行,原告本即須將系爭車輛行向向左以便切入第
2車道之直行道,故被告乙○○之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行為
,並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有其過失
等語,尚非可採,自亦難認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
無據。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乙○○有在劃
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被告
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然此僅為到場警員初步研判意
見,並非有權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亦觀
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工資8,471元、零件4,090元等情,業據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
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
至111年12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3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9,038元(計算式:工資8,471元+零件567元=9,03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038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約2日,故以每日1,795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
營業之損失共3,59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3,590元,應屬有理。
⒊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628元(計算
式:9,038元+3,590元=12,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事故現場照片
及原告與被告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及各車輛受損位置,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起步
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卻未注意,致與A車
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是本院斟酌
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負80%之責任,被告甲○○應負20%之責任
,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甲○○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
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526元(12,628元×20%=2,
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2,
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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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0×0.438=1,7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0-1,791=2,299
第2年折舊值 2,299×0.438=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9-1,007=1,292
第3年折舊值 1,292×0.438=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566=726
第4年折舊值 726×0.438×(6/12)=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6-159=5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