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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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鄭琅元(原名:鄭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7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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