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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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 告 葉素珍
晁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被告葉素
珍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晁
德發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葉素珍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2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素珍以無資力之蔡清竹為人頭,葉素珍指
示被告晁德發帶領蔡清竹,在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不
實填載蔡清竹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並檢附不實之薪資
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蔡清竹名
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嗣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加油站、亞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亞辰公司)刷卡消費137元、48,500元,原
告如數墊付137元、48,500元予特約商店,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共計48,637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素珍為亞辰公司、森娜華勝有限公司(下稱森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晁德發為葉素珍聘雇之員工,葉素珍以
投資不動產為業,期能從不動產買賣中獲取差額利潤,而在
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但為求同時進行多筆不動產投資之情
況下,乃尋求人頭協助為借名登記、申請貸款,並為減輕其
財務負擔,而有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成數之必要,葉素珍為
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銀行較高之核貸成數,其採取為人頭
申辦信用卡,並藉由刷卡以培養信用之作法,葉素珍先以其
住處為據點,另租用房屋供晁德發及不知情之松來春、鮑東
陽、蔡建明居住,供其驅使,葉素珍再於105年至107年間,
尋找無資力而資金短缺之蔡清竹、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
、張晋銓、何峰銀、陳銘順等人,誘之以利以作為其人頭,
並於取得蔡清竹等7人身分證明文件、存摺等資料後,明知
蔡清竹等人未任職於亞辰公司、森娜公司或無出租房屋,竟
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資料,並持以分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蔡清竹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蔡清竹等人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致
勞保局、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受理
蔡清竹等人之勞工保險並登載於冊,及將其等之所得、租賃
收入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管理簿冊,而足生損
害於勞保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納稅義務人所得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素珍並以上開行為營造蔡清竹等人具
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假象,葉素珍為進一步培養蔡清竹等人
之信用,遂向在原告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虛偽
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於申請書上偽造李依旻、賴政隆、高
延捷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其餘申請書則由蔡清竹等各該申
請人親簽,並檢附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資料,分別向原
告等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原告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
,使葉素珍取得以李依旻等人名義刷卡消費進而擴張信用之
資格而得利既遂;葉素珍並於獲得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後,
自行或指示晁德發、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刷卡消費
,並按期繳納卡費,藉此培養蔡清竹等人之信用,而著手於
日後以此等實無資力之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晁德發則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幫助葉素珍辦理收送信用卡申請書
、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持上揭信用卡消費、繳納信用卡款等
庶務,而對葉素珍上開行為有所助益;嗣張晋銓因而借名登
記為葉素珍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
屋所有權人,葉素珍並以張晋銓之名義,以該屋設定抵押權
而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
其餘人頭部分則尚未申貸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蔡清竹部分,判
決被告葉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
詐欺得利罪處斷,及判決晁德發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
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堪信為真
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素珍以無資力之蔡清竹為人頭,葉
素珍指示被告晁德發帶領蔡清竹,在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不實填載蔡清竹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並檢附不實之
薪資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
信用卡,嗣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加油站
、亞辰公司刷卡消費137元、48,500元,原告已墊付137元、
48,500元予特約商店即加油站、亞辰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共計48,63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扣繳單位係森娜公司之蔡清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被告
葉素珍、晁德發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4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素珍翌日即109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晁德發翌日
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素珍、晁德發
連帶給付原告48,637元,及被告葉素珍部分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被告晁德發部分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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