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86號
原 告 魏嘉瑱
被 告 陳以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寒舍艾美健身房之會員,伊於111
年8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該健身房突遭被告辱罵不要臉等
語,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在三溫暖大吼大叫,先霸凌飯店實
習工讀生、拿毛巾丟工作人員,這在美國會說「SHAME ON Y
OU」,故伊才說原告「不要臉」,當時只有伊、原告及工讀
生在烤箱裡,原告一聽到就說要叫警察,伊對刑事判決無意
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地點,公然以社會一般用語上具有負面、貶抑之意之「不
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依據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