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王俊傑因與被告李一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
有明文。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陳明其請求項目包含醫
療費用(含診斷證明)1,070元、新購機車費用79,800元、錶帶
維修費用13,000元、感應卡費用3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及
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為115,170元等語,並未表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之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是否為一部請求,或就其餘
額不另訴請求。逾期不補,本件將依原告訴之聲明,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