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蔡睿瑄即泓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314N彩印
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
,被告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系爭契約
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
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
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支付第40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再
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3,750元、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1,25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震旦行
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2,0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之違約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
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3,750元,及請求被告
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
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75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被告已依約繳付40期
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且原告嗣已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本院
認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41
,25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
違約金6,000元部分,應分別以酌減為2萬元、2,000元為適
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
,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
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750元、違約金2
萬元,共計33,750元,及其中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張費用2,000元、違約
金2,000元,共計4,000元,及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