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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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
原 告 潘季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
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57巷由西
向東行駛至民權東路2段113巷向南,倒車時碰撞伊停放於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及請假處理損失薪資
9,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伊父親駕車,請求依法折舊,交由
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造成事故而受有損害,然查
,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當事人姓名不詳。車
牌號碼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以「...當事人未到
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而未就本件事故之肇因初步分析研判,則縱被告
為1389-J7車輛之車主,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駕駛該車撞擊
系爭車輛,況被告亦自陳事故發生時係其父駕車,自無從認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及薪資損失,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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