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5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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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23號
原 告 徐霖峰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李昕蔓之委託,向原告催討債
務,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傳送「你是在開玩笑」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傳送「今
天一定要解決,不然我就到你家裏直接找你家人拿,如果你
不配合,對我來說頂多是傷害罪而已。」,再於同日17時47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敢掛電話是嗎我給你
拼時間你這種態度那現在我就找你家人」等文字(下合稱系
爭文字),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其家人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系爭文字予原告,且被
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13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刑事庭予以同意後,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遭受被告恐嚇之情節,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3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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