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服務費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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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大中華通訊行(即李信輝、張云瑄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李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
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雙方有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通化街)(契約編號:P00000000)」(下簡稱系爭A
契約)、「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莊敬路)(契約編號:P00000
000)」(下簡稱系爭B契約)等兩份契約,合約期間金訂為36
個月,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
服務開通書」,故服務期間均自民國109年08月20日起,為
期3年。且依開通書內容所載,系爭A契約係自110年3月1日
起開始支付服務費,而系爭B契約係自109年08月28日起開始
支付服務費。
㈡被告於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的保全及監視服務時起,即無故
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且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收取服
務費用,但被告均不予理會,故意不接電話不回應訊息,迄
今未給付使用期間之服務費用,有合約帳款明細表可稽,被
告之行為已屬違約。其無故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新
臺幣4萬4000元之損失,明細臚列如下:
⒈系爭A契約部分:
①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服務費(第2年)-1萬1000元
⑴依雙方契約之契約首頁所示,被告每期(即每年) 應給
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⑵故被告積欠原告第二年之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②112年3月至113年2月之服務費(合約第3年)-1萬1000元
⑴依照契約第22條之規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
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前項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已屬違約,故原告可請求
被告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因此,可向被告請求合
約第3年之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⒉系爭B契約部分:
110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之服務費(合約第2、3年)-2
萬2000元
⑴依雙方契約之契約首頁所示,被告每期(即每年)應給付
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⑵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均有使用原
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但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故造成
原告共2萬2000元之損失(1萬1000元×2年=2萬2000元)。
⒊以上兩份契約合計共4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2萬
2000元=4萬4000元)。
㈢原告多次請客服人員以與被告聯繫請求付款,並於112年6月
3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87號存證信函及第001588號
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款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
付任何費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萬4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與上家公司匯款記錄,被告已經於111年4月13日終止
傳LINE終止,嚴格來說是3月24日,是與原告公司黃泓凱。
中間過程都沒有告知有合約問題,原告保全一直觸發,造成
鄰居的困擾,而且都沒有設定。原告也沒有告知不能解約,
被告解約是合法的,收到存證信函沒有多久就開庭,被告中
間都沒有使用。
㈡施工的費用是沒有費用,原本賓士保全被併購後簽立新的合
約就被要求簽約,原告中間過程都沒有告知不能解約。
㈢111年3 月24日已經說暫時不考慮原告配套措施,原告業務有
提供其他方案。設定是原告打電話叫被告要設定,否則會叫
,原告目前阻斷電源,原告也可以遠端設定,原告這個東西
很多瑕疵,被告也沒有要使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給付服務費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辨其已於111年3月24日說暫時不考慮原告的配套措施
,業已向原告終止契約,業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告雖對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第16、
17頁),然主張,提出被告都有設定解除保全服務的證明。
經查,被告已於111年3月24日終止契約,原告自應依系爭契
約22條之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
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原告陳稱並無考慮請求施
工費(本院卷第137頁第1行),則其僅能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
款項,即至111年3月份之服務費,應可確定。
㈢至於原告看過對話紀錄之內容又改稱被告沒有終止契約云云
。惟,系爭對話紀錄為「…2022年3月24日…被告:暫時不考
慮使用了;原告以驚訝之貼圖為應…」,自屬原告已瞭解被
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再次詢問「
…李先生請問上次跟您談的保全方式,您考慮的如何…」被告
回覆「…暫時不考慮…」(本院卷第139頁),由此可見被告
始終表示不願意使用原告之服務,然而,原告卻不前往拆機
,一再以被告曾設定解除為由主張契約仍存續,核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僅能請求給付至111年3月份之服務費,系爭A契約
為917元(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共計1個月,1萬1000
元×1/1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契約為6417元(
110年8月28日至111年3月24日共計7個月,1萬1000元×7/12=
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3
34元(917元+6417元=73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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