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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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劉建利
被 告 蘇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君裔有限公司(下稱君裔公
司)所簽發及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提示付款,卻因
君裔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訴外人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
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宜君以為擔保,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
50萬元,亦未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不得向被
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況被告已償還系爭支票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
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乃君裔公司所簽發,並由其背書轉
讓,惟辯稱:被告係向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系爭
支票以為擔保,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未曾背
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陳宜君間之
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而提出
之擔保,並提出收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9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查稽
諸被告提出其與陳宜君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5/1(
陳宜君):…蘇大哥,我幫你問到符合的了…蘇大哥公司大
小章跟支票本要記得帶呦。(被告):我是帶個人票耶。
…」、「5/26(被告):我們約幾點啊?(陳宜君):11
點。(被告):應該車上很快對吧。傳送中國信託仁愛分
行…連結。(陳宜君):差不多。」、「6/7(陳宜君):蘇
大哥最近比較忙呦。你什麼時候有空在跟我說一下。要跟
你說一下你上次請我幫你問的事情。…」、「6/14(被告
):傳送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連結…還是我先開好拿過
去等下路邊直接拿給你?(陳宜君):上車開就好,沒關
係。…(被告):哪一台啊?(陳宜君):特斯拉。」、
「6/25(陳宜君):蘇大哥,我們是28號呦,提早跟你說
一聲。(被告):嗯嗯,這次是延對吧?(陳宜君):對
。…」、「7/7(陳宜君):蘇大哥早。我們是下禮拜三。(
被告):好喔!這次是回對吧?(陳宜君):是的。(被
告):OKok。」、「7/16(陳宜君):…你禮拜幾要用。
我先跟公司說一聲。…(被告):等等喔。」、「7/17(
陳宜君):早。(被告):早,許昌街17號。(陳宜君)
:傳送OK貼圖。(被告):大概多久到呢?」、「7/28(
被告):等我一下喔。(陳宜君):蘇大哥早。我是要跟
你提醒一下,我們是下禮拜一。(被告):是的。(陳宜
君):那時間跟地點我禮拜日在跟你確認。(被告):好
。」,僅可證明被告與陳宜君相約地點見面,尚無法證明
見面談論之細節為何,且陳宜君對話過程均稱伊為「我們
」,且表達「我幫你問…」、「我先跟公司說一聲」(見
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非表達係其個人之意思;況參以
被告自承:其所提出與陳宜君之通訊軟體紀錄可看出先前
其向陳宜君借貸的他筆款項有陸續償還的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然他筆借款償還之情形並無法逕認被告有
與陳宜君達成本件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被
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以上,難認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乃其向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乙節已
盡舉證之責。反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其借款
50萬元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及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亦未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收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
為其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認真實。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仍非法所不許。被告固辯稱其已償還系爭支票所示之金
額50萬元予陳宜君。惟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係其向
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已如前述,且被
告所提出其與陳宜君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清償款項之事實,況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
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未提出其已向
原告清償系爭支票50萬元款項之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
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背書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
月2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君裔有限公司 50萬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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