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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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
原 告 張綉綉
被 告 鄭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
銷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依照公司每日派
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之電銷系統外撥電話予客戶進行信用
貸款業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訊息皆儲存於公司系
統內,公司透過每日名單派發及使用系統控管風險及個資;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工作時間,在原告剛結束與訴外人
即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與主管進行覆核程序,需確認客
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時,同事即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侵害
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其工位上向在場多名同事宣稱「該筆案
件為原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此一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事,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公司於知悉此一
狀況後,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管於原告工作職域
進行檢查,以避免同仁工作過程中,透過任意通訊工具洩漏
客戶個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連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事出當日早上,原告信用貸款進件,主管依
規定須查明案件來源,因查無來源音檔,被告便回頭跟主管
說來源不明,有無可能是代辦案件,當下被告也沒對著原告
說;中午原告到被告位置拉被告椅子數次,大聲喧嘩說被告
指她為代辦案件情事,在被告的位置來回走動數次,還從她
位置抽屜取出錄音筆指著被告的面說…說…說…;因為工作場
域不得有手機或3C產品出現,被告當下便揮手請訴外人區主
管鍾冬筠趕快過來,當下主管為安撫原告情緒,叫被告跟她
道歉,被告基於組內氛圍及同事情誼也道歉了,原告當下也
說:衝著妳(即區主管鍾冬筠)的面子勉強接受,想不到幾
天後就收到存證信函及法院通知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中午工作時間,在原告剛結束
與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與主管進行覆核程序,需確認客
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時,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名
譽之意圖,在其工位上向在場多名同事宣稱「該筆案件為原
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此一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公司於知悉此一狀況後
,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管於原告工作職域進行檢
查,以避免同仁工作過程中,透過任意通訊工具洩漏客戶個
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連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兩造均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貸電銷臺北中心電銷一區主管鍾冬筠,於113年1月30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證人有無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台北富邦銀行信貸電銷中
心電銷三區?
證人答:有。
法官問:在前開時地,證人有無看到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場?
證人答:有。
法官問:證人有無聽到及看到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及互
動?如有,請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答:那一天中午的午休時間,我在位置上用餐,我聽到
吵雜的聲音,我就往前走,我看到原告站在被告旁
邊,我走過去時原告就告訴我說被告說她的案件是
代辦件,被告也跟我解釋說她說的不是原告那件是
代辦件,她的意思是指原告那件案件來源不明確,
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代辦件。原告有要求被告來跟她
道歉,我跟被告說如果她的意思有被誤會的話,那
是否應該要道歉,我就往我的位置往回走了,之後
我回頭就看到被告在講話,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講
什麼,我聽到原告說這次我就不計較了,下一次我
一定會告妳,我聽到的內容就是這樣。
法官問:台北富邦銀行有無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
管於工作職域,對原告及同事進行檢查?
證人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鍾冬筠之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證事實發
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並以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係
於上揭時地在場親眼見聞兩造之對話過程,審酌其與兩造之
關係、陳述之過程及兩造對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意見等情,參
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鍾冬筠之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
符,自可憑信。基此,證人既未證述其曾聽聞被告確有原告
所指摘之「宣稱該筆案件為原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縱被告有向原告道歉之舉動
,亦係基於「證人跟被告說如果她的意思有被誤會的話,那
是否應該要道歉」之故(見本院卷第83頁),而言論是否妨
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
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認被告即有原告
指摘之「基於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見本院卷
第55頁)之事實。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
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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