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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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筱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
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
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經查,原告係以訴外人洪國順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聲
請對洪國順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李淑娟於
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洪福仁、洪福海
、洪福祥、洪筱萱(下稱被告洪福仁等人)雖未提出異議,
惟本件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被告李淑娟所提聲
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此部分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爰將被告洪福仁等人併列
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告洪福仁(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
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
)邀同被繼承人洪國順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6日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汽車分期
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等文件,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5
0,000元。嗣大揚公司及洪國順僅繳納10期款項後即未依約
付款,尚欠本金763,192元未清償,原告後依法將系爭車輛
拍賣並獲償724,762元,在依序扣除所生費用、違約金、利
息後,計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尚餘有218,674元(含本金
171,122元、費用6,970元、利息40,582元)未獲清償。又洪
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
棄繼承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
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清償試算表、洪國順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
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112年度司促字第5
589號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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