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
原 告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被 告 顏甄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後於111年1
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務人員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攬之保險契
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原告追回報酬時,被告應
返還自原告領取之承攬報酬。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招攬要保
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
0000)、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等4份契約(下總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自原告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196元。然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
壽、中國人壽、友邦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不當招攬所
簽為由申訴後,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
保險契約,並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
爭保險契約報酬,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追回已給
付之承攬報酬。另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32
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
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共計512,808元(已扣除被告返還之19,
388元)時,被告亦同意從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續期佣金
中扣除,然迄今原告僅扣得20,027元、44,600元、2,145元
及8,705元,被告尚有437,331元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受領承攬報酬,
也沒有說不想還,然被告招攬之過程均屬合法。又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主管方兆華在得知訴外人陳麗琴有為申訴後並無通
知被告,讓被告沒有和陳麗琴協調處理之機會,原告公司主
管有違職業道德且具有私心,原告及原告公司主管須共同負
擔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由被告
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後於111年12月30日
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000年0
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
承攬報酬共計532,1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100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571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
)。又原告主張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
中國人壽、友邦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不當招攬所簽為
由申訴後,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
契約,並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
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
險契約報酬即佣獎等情,業據提出申訴函影本、電子郵件影
本、全球人壽112年2月8日及112年3月8日業務酬佣明細表及
112年1月補扣款明細表、中國人壽112年1月份新契約計佣明
細表、中國人壽112年2月份待遇人工調整明細表、友邦人壽
佣金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招攬之保險契
約,因任何原因遭保險公司追回該保險契約支付予甲方(即
原告)之報酬之全部或一部時(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無效、解
除、撤銷、減額繳清或支票退票等),乙方應向甲方返還已
支領之承攬報酬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遭撤銷而遭保險公
司追回報酬,原告自得以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
攬報酬。至被告以招攬之過程均屬合法、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主管未讓被告有和保戶協調之機會、原告公司主管有違職業
道德且具有私心等語為其抗辯。然查,被告就前開抗辯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而觀原告提出有被告及被告主管
簽名之文件中,其上亦載「業務員承認在保單的年期和保費
上規劃沒有考慮客戶的長期繳費能力,確有疏失...」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況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
就業務員即被告是否應返還承攬報酬,並非以業務員有無可
歸責事由為斷。又原告係以與系爭契約相符合之約定為其請
求,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之返還
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委難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
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