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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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鄭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11
年9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
利率14.77%(現為週年利率16.38%)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
873元,依約視同到期,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3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
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
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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