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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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被 告 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馮秀美(即游其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元棻律師為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
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其昌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而游其昌為麥斯公司唯一股東兼
董事,迄今未補選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麥
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游其昌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麥斯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游其昌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麥斯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件聲請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又查原告前因另案向本院聲請選任麥斯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案件受理,
並以李元棻律師表示願擔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暨其為
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之
事務為由,裁定選任其為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前開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李元棻律師擔任麥斯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元棻律師於本件返還借款
事件,為被告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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