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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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
原 告 劉壽山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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